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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上严"新环保法 倒逼企业升级应对

浙江日报  2015-02-11 08:21

[摘要] 2015年1月1日,经修订、被定义为“史上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正式施行。新《环保法》是环境立法上的一座里程碑,集中体现了对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有力贯彻落实,有力凸显了对社会呼声和人民群众期盼的及时回应,对于全面深化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2015年1月1日,经修订、被定义为“史上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正式施行。新《环保法》是环境立法上的一座里程碑,集中体现了对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有力贯彻落实,有力凸显了对社会呼声和人民群众期盼的及时回应,对于全面深化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新《环保法》的主要亮点

(一)增加生态保护红线保护规定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新《环保法》第二十九条明确,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红线通过法律固定下来,为今后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监管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保障。

(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环境影响评价是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环境基本制度。2003年施行的《环境影响评价法》由于制度设计原因,大量的建设项目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就违法开工建设。新《环保法》第十九条增加规定编制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第六十一条明确,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第六十三条项规定对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可以行政拘留。同时,第十四条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三)完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是通过向一定地区和排污单位分配特定污染物排放量指标,将该地区和单位的特定污染物排放数量控制在规定的限度内的污染控制方式和制度。新《环保法》第四十四条款规定,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完善区域限批制度

区域限批对地方政府推动经济转型和促进结构调整作用比较明显,新《环保法》第四十四条增加一项约束性指标,规定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明确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指向环境排放特定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才能排放污染物的制度。修订前的《环保法》没有该项规定,为了与《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相衔接,新《环保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由于排污许可事关产业和企业的生产经营,必须慎重,所以新《环保法》明确由法律规定在哪些领域实施排污许可管理制度,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不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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