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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延迟签约 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该归谁?

每日商报  2013-03-03 10:21

[摘要] 买受人延迟签约,对条款有争议致合同未能订立 ,商品房订购协议定金该归谁?

2012年4月18日,家住A市的李某与该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约定由李某支付定金5万元人民币,订购房产公司开发的房屋一套。如果李某在房产公司通知的时间内不与该房产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5万元定金不予返还;如果房产公司在此之前出卖房屋,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延迟签约、条款有争议

5万元定金何去何从?

2012年4月25日,李某在接到了房产公司发来的签订合同通知后,赶至房产公司处与之协商,待李某的丈夫王某5月7日从外地出差回来后再签合同。同年5月7日,李某偕同丈夫至房产公司签订合同时,由于该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中有“样板房仅供参考”等不合理条款,且双方就此协商未果,所以李某以书面方式表达了“由于房产公司不能就合同中的一些条款给予明确答复,有待继续协商,需另行择日签约”的意见,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也表示同意。孰料,2012年5月9日,房产开发公司通知李某,要没收李某此前支付的5万元人民币的定金,并要将房屋售予他人。

面对房产公司的无理要求,李某据理力争,但即便在社区、消协等部门介入调解的情况下双方仍然没有达成合意。无奈之下,李某向本律师求助。在充分了解了案件事实、详细审核了相关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本律师认为,李某并没有所谓的违反订购协议的行为存在,房产公司擅自将定金没收,房屋转售他人的行为不仅于法无据,反而恰恰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可谓是“恶人先告状”,本律师建议李某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

出卖人应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在接下来的庭审过程中,双方火药味很浓。本案的被告,也就是该房产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中的规定,李某由于个人原因未能于2012年4月5日与我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违约行为,我公司据此没收原告的定金,合理合法。原告虽然于5月7日又来我处,但也只是想压低约定好的商品房价格,而非申请延期。

针对被告方的种种辩解,本律师提出了相应的代理意见:

1.2012年4月5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非故意不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是在由于丈夫出差在外无法签约的情况下依然守约如期前往被告处与之协商延期,这种行为明显有别于到期不去签约。而且,正是由于原告的真诚履约,最终得到被告方的同意。

2.2012年5月7日,原告在与被告签约时,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一些明显违反平等协商原则的条款提出异议,要求继续协商,但由于被告当时无法给出明确答复,才致使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订立,有书面材料作为证明。此种情形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最后,经法庭审理,在查明了案件的基本事实后,基本上认定了原告方的主张,判决被告向原告如数返还定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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